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无防渗漏措施的坑塘沟渠存贮废水是否等 [复制链接]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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利用“渗坑”排放水污染物历来是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查处的重点,更是刑法打击的对象。我国《环境保护法》、《水污染防治法》及有关司法解释中,均规定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坑排污。但立法上却并没有赋予“渗坑”以清晰的法律含义。

年公安部、原环境保护部等五部委联合印发《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》(以下简称《暂行办法》),其中第五条第三款首次规定了“渗坑”的定义,即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、封闭或半封闭的坑、池、塘、井和沟、渠等。这一定义并非法律解释,虽对统一环境行政执法口径起到了重要作用,却与《水污染防治法》的现行规定存在一定冲突。

现行《水污染防治法》中不仅规定了“渗坑”的定义,而且对“无防渗漏措施的坑塘、沟渠”也做了定义,两个法律条文先后并列,立法表述明显不同。可见,立法上“渗坑”与“无防渗漏措施的坑塘沟渠”并不能画等号,而《暂行办法》对渗坑进行的扩大解释,必然导致实践中的认定争议。

例如,某选矿企业在20世纪70年代经批准在厂界内建设沉淀池及其不透水水坝,沉淀池及坝内积存的废水回用于选矿生产不外排,塘坝无外排口,废水回用选矿后经处理从总排口达标排放。企业年的环评文件及其批复中确认了此项生产设施。塘坝最近的地下水监测井水质自行监测也始终达标。年,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到企业现场检查后认定,此塘坝内四周无防渗漏措施,属于渗坑,并在塘坝内选矿水回水池的进水口两端进行检测。检测报告显示,废水中的部分重金属轻微超标。据此,生态环境部门依据《水污染防治法》关于利用“渗坑”排污逃避监管的规定,对这家企业作出了罚款六十万元的处罚,并将案卷移送公安机关,遂生争议。此案中,生态环境部门将“无防渗漏措施的坑塘沟渠”存贮废水等同于“渗坑”排污。

为此,笔者认为,有必要从立法沿革、法律责任和行为目的等方面,对“渗坑”与“无防渗漏措施的坑塘沟渠”这两种情形导致的违法行为作出具体区分。

利用“渗坑”排污与利用“无防止渗漏措施的坑塘沟渠”输送和存贮废水,立法区分始终存在

从立法条文来看,“渗坑”与“无防渗漏措施的坑塘沟渠”的差异在我国年首部《水污染防治法》中就已经存在,并且延续至今。

年《水污染防治法》第五章防止地下水污染部分,第三十二条规定“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、渗坑、裂隙和溶洞排放、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、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”。紧接着第三十三条则规定“在无良好隔渗地层,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、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、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”。这是我国首次立法区分“渗坑”和“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”。

尤应注意的是,在最初的立法中立法者考虑了我国不同地区的地质结构差异,对“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”设定了“无良好隔渗地层”的前提。有无良好隔渗地层的考量说明立法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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